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邛莫之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景阳路56幢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4763-8。法定代表人:周麒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莫之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邛莫之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英,被上诉人邛莫之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邛莫之子于2012年3月进入大堡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大堡煤业公司、邛莫之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0日,大堡煤业公司分别组织邛莫之子等一批职工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岗前体检。邛莫之子体检合格,继续在大堡煤业公司工作。邛莫之子在岗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工伤、医疗保险。2013年3月邛莫之子因身体不适离开大堡煤业公司。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公司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邛莫之子和其他同事分别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随后,大堡镇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公司前期拖欠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稍后,大堡镇人民政府陆续组织大堡煤业公司职工进行身体健康体检,2013年10月9日,邛莫之子在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4日,邛莫之子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峨边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大堡煤业公司与邛莫之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峨边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裁决邛莫之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堡煤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堡煤业公司与邛莫之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邛莫之子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堡煤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公司违规被四川省煤监局川西监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省川西煤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公司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大堡煤业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大堡煤业公司(川)MK安许证字(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公司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公司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原审法院还查明,大堡煤业公司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大堡煤业公司职工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一直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邛莫之子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大堡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本案邛莫之子等大堡煤业公司职工回家待岗,之后邛莫之子等人不间断地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邛莫之子不间断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邛莫之子最后一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重新起算,而本案邛莫之子已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不存在大堡煤业公司主张的邛莫之子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该院对大堡煤业公司主张邛莫之子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大堡煤业公司、邛莫之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在起止时间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大堡煤业公司当庭认可与邛莫之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大堡煤业公司的自认,该院予以采信。故大堡煤业公司、邛莫之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起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大堡煤业公司、邛莫之子在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故该院参考职业健康体检表、证人吉首杨更、干永强、吉克阿贞的证言进行综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业健康体检表载明的邛莫之子岗前体检时间是2012年3月,与证人吉首杨更、干永强、吉克阿贞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院认定邛莫之子与大堡煤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邛莫之子主张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与证人吉首杨更、干永强、吉克阿贞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大堡煤业公司主张在其没有为邛莫之子购买保险的时间段应视为邛莫之子离职,不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大堡煤业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堡煤业公司应对自己的此项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所以,邛莫之子与大堡煤业公司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邛莫之子主张离职时间即2013年3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大堡煤业公司与邛莫之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堡煤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该认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错误。作为大堡煤业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大堡煤业公司未为邛莫之子缴纳任何一项社保费用,故仅凭邛莫之子的健康体检时间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邛莫之子系大堡煤业公司职工,因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且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根据邛莫之子认为其在大堡煤业公司上班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主张来看,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堡煤业公司与邛莫之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邛莫之子承担。被上诉人邛莫之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大堡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被强制关停后,邛莫之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邛莫之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邛莫之子和大堡煤业公司均认可大堡煤业公司对于新进人员采取的是先上几天班后再进行上岗前体检的方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体检报告载明:“姓名邛莫之子……检查结果:高千伏胸片:双肺纹增多紊乱,部分呈网状小结节改变处理意见:建议到有资质的职业病鉴定机构进一步检查。”。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煤监局川南分局现场查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是大堡煤业公司与邛莫之子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第四级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二级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邛莫之子和大堡煤业公司均认可大堡煤业公司对于新进人员采取的是先上几天班后再进行上岗前体检的方式,因邛莫之子上岗前体检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故可以确定邛莫之子于2012年3月进入大堡煤业公司上班。邛莫之子主张其与大堡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3月,其在一审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大堡煤业公司不认可邛莫之子体检后继续在该公司上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邛莫之子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邛莫之子与大堡煤业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邛莫之子主张其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因双方对邛莫之子等大堡煤业公司职工在2013年6月该公司被强制关停后不断向相关政府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12月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因邛莫之子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邛莫之子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堡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