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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唐治川与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梁平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川,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唐治川,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大道5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228-1。法定代表人彭文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乾街A区2栋。组织机构代码:74533720-6。法定代表人张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明达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747266-3。法定代表人兰家飞,镇长。委托代理人胡贵琼,该镇政府民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兴章,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治川与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唐治川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川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才,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法定代表人张宜,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家飞的委托代理人胡贵琼、龙兴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川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通过网络认识女青年周丽,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周丽到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没有认真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也没有要求周丽提交户籍首页及增减页等完整的户口资料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了登记。婚后,原告与周丽关系不和,周丽于2009年将两本结婚证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欲提起离婚诉讼,按照婚姻登记时周丽提供的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马坝乡马庙村5组5队”,出生时间为“1985年10月1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1602198510115500”的信息进行多方寻找,均查无此人,2013年9月23日,梁平县公安局按照周丽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全国人口库,结果为“查无此人”,并出具证明,证明周丽进行婚姻登记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假身份证号码,也无法查找到周丽真实的姓名和户籍居住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周丽的基本信息造成错误登记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渝梁明字(2007)142号结婚登记行为。2013年11月25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其与周丽的婚姻关系。梁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唐治川所诉的被告周丽身份不明,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与持虚假身份信息的周丽进行的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原告就此提起的离婚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受案范围。故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梁平县民政局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书面文书。原告欲撤销与周丽的婚姻登记已穷尽了权利救济途径,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撤销渝梁明字(2007)142、143号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梁平县民政局、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加之该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具有办理公民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周丽进行结婚登记时也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原告与周丽在登记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信息完全一致,且双方在结婚登记声明书上进行了签字,予以确认。婚姻登记声明书中明确告知了婚姻登记当事人对自己填写的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事人出具的登记资料如有不实应由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乡镇人民政府对公安机关管理的人口信息资料没有实现共享,被告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查。且按照现行行政职能分工,被告已不再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应向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唐治川与周丽结婚登记申请书、唐治川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周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唐治川、周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唐治川、周丽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表、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387号令),证明被告为原告与周丽进行结婚登记时对原告及周丽的结婚登记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原告与周丽提供的资料信息一致,被告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职责,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审查后认为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除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唐治川户口页、周丽户口页、周丽身份证复印件、唐治川身份证复印件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撤销唐治川与周丽错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申请、邮寄给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1078926654004快递单及送达回执、邮寄给梁平县民政局的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1078926653604快递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2、梁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经查询全国人口库,身份证号码“511602198510115500”查无此人。3、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周丽的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5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周丽的婚姻关系,2015年4月20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周丽到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经审查后,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渝梁明字(2007)142、143号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周丽将两本结婚证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欲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3日,梁平县公安局按照周丽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全国人口库,结果为“查无此人”,并出具证明,证明周丽进行婚姻登记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假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周丽的基本信息造成错误登记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渝梁明字(2007)142号结婚登记行为。2013年11月25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其与周丽的婚姻关系。梁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唐治川所诉的被告周丽身份不明,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梁平县民政局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渝梁明字(2007)142、143号婚姻登记。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到申请后,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原告及周丽申请婚姻登记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虽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在为原告与周丽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仍然不能免除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周丽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发现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积极予以纠正。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本应由原登记机关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但2009年9月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被告梁平县民政局设立梁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后更名为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梁平县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梁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故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不应再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梁平县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梁平县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是由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予以授权,而不是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因此,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梁平县民政局仍应对婚姻登记职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撤销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渝梁明字(2007)142、143号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晴刚代理审判员  詹 亮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