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买赛五的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X,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指定辩护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X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X及其指定辩护人蔡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XXXX在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泗塘电影院游戏城消费后,向游戏城工作人员索要钱款,遭对方拒绝。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XXXX携带汽油、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再次至上述游戏城的办公室内,扬言放火,后因游戏城工作人员抢下汽油桶并报警而未果。被告人马XXXX在明知游戏城工作人员报警后,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贺某某、袁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马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