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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燕燕与袁征、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李燕燕,公司职员。被告:袁征,职业不明。被告:周利娟,职业不明。原告李燕燕为与被告袁征、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之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对该款,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款在同年7月底前归还90000元,同年10月底前归还8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在同年8月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余款80000元未向原告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归还原告李燕燕借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