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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秀静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秀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96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程秀静,女,汉族,1957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华,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复议申请人程秀静因陈华申请执行程秀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丰民初字第1973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陈华申请执行程秀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程秀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程秀静称,请求人民法院纠正将被执行人程秀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错误行为,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程秀静愿意履行该判决的判决内容。法院将程秀静纳入失信名单,明显扩大了执行的范围;二、程秀静积极配合法院工作,没有任何违反《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行为;三、程秀静是退休工人,仅有微薄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没有现金履行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其愿意配合法院处置涉案房屋,也应视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认定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被异议人陈华称,我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同意将被执行人撤出失信人名单。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陈华与程秀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97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程秀静在张建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秀静在张建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程秀静在张建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程秀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华于2014年4月1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3228号。2014年4月29日,执行法院依法作出并向被执行人程秀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后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4年5月21日,执行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程秀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2015年2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03228-3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程秀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程秀静应当在张建文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内偿还陈华借款本金,由法院查封并处置房屋并非其履行义务的唯一途径。由于程秀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执行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程秀静关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自身无法处置,且无能力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属于《若干规定》中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情形。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程秀静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程秀静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程秀静不服(2015)丰执异字第57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程秀静的异议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程秀静不属于被执行人,执行决定扩大了执行范围,执行法院将程秀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程秀静无不配合执行的行为,无转移财产的行为,随叫随到;三、程秀静靠退休金维持生活,患有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无履行能力,不属于法院认定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在审查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陈华称,我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同意将被执行人撤出失信人名单。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案中,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复议人程秀静系被执行人,应在张建文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内偿还陈华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程秀静主张其不属于被执行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2月5日,在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程秀静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属于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执行法院将程秀静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秀静主张其配合执行工作、无履行能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程秀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秀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