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7时许,被害人叶某等四人因被告人王某邀约见面解决摩托车剐蹭纠纷而王某却失约一事,来到王某在城固县L中学对面经营的动漫礼品店找王某。王某见状,便从自己店里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和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用水果刀抵在叶某的胸口将叶某等四人逼出店外,用砍刀朝叶某左腿膝部砍了一刀,致叶某受伤。经鉴定,叶某左腓总神经损伤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在城固县江滨公园附近,与城固县XX镇xx村男青年叶某及其朋友周某、马某某、朱某某和吴某某四人所骑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双方为此又发生厮打。2014年10月19日,王某打电话约叶某一方于当晚6时在城固体育场商谈解决此事,而王某却未赴约。晚7时许,叶某等四人便来到王某在城固县L中学对面经营的动漫礼品店找王某。王某见状,便从自己店里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和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用水果刀抵在叶某的胸口将叶某等四人逼出店外,用砍刀朝叶某左腿膝部砍了一刀,致叶某受伤。叶某先后在城固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锐器致叶某左腓总神经损伤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王某赔偿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叶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砍伤叶某后逃亡外地,于2015年2月9日来到城固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1日,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0月19日晚7时许,他在城固L中对面的动漫礼品店,被店主用刀砍伤左腿。2015年2月9日,动漫礼品店店主王某来到城固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自首,对自己砍伤叶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调查取证,情况属实,案件遂于已侦破。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叶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叶某的谅解。3、博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9日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X年X月X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晚7时许,他和朋友叶某等四人,来到王某在城固县L中学对面经营的动漫礼品店找王某。刚进店里,王某便拿出一把水果刀抵在叶某的胸口,将他们逼出店外,又用一把砍刀朝叶某左腿上砍了一刀,致叶某受伤。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周某证明的相同。3、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亦与周某证明的相同。(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晚7时许,他和朋友周某等人来到城固L中对面的动漫礼品店找王某。他刚进到店里,王某左手拿了一把匕首、右手拿了一把砍刀,用左手的匕首抵在他的肚子上把他逼出店外,用右手的砍刀朝他的左腿上砍了一刀,致他的左腿受伤。(四)鉴定意见1、陕公(城)鉴(法)字(2015)61号《叶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锐器致叶某左腓总神经损伤属重伤二级。2、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某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博望派出所于2015年2月9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是主动来到派出所投案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建议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以往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针对以上情节之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侠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