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欣甫等贪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欣甫,男,53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0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54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4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欣甫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欣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对原审被告人吴欣甫、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吴欣甫、韩某某、龚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欣甫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欣甫及其辩护人王进伟、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鹏、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吴欣甫贪污事实被告人吴欣甫自2009年6月任新密市粮食局局长以来,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年初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年初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年初春节,分多次共从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支取现金72万元人民币,没有用于公务。二、被告人韩某某贪污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出纳刘某某用虚开的票据入账,套取现金12850元。并安排刘某某用该套取的现金,以7792元为其购买铂金项链一条,以5058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将以上物品上缴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三、被告人吴欣甫、韩某某受贿,龚某某行贿事实(一)被告人吴欣甫受贿事实被告人吴欣甫自2009年6月任局长后,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年初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年初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年初春节,共计收取瑞阳公司总经理尚某某送给其现金15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吴欣甫、韩某某受贿事实2012年年初,被告人吴欣甫一家三口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儿子到海南旅游,花费39400元人民币;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欣甫一家三口去云南旅游,花费31000元人民币。两次旅游费用共计70400元人民币,均在瑞阳公司报销。(三)被告人吴欣甫受贿、龚某某行贿事实2012年5月至6月,新密市粮食局在负责“小粮仓”招投标及发放、安装验收过程中,与国乔公司签订了组合仓采购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送给新密市粮食局局长吴欣甫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欣甫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粮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国乔公司负责人龚某某送给其的现金2万元人民币。吴欣甫上诉称尚某某给其15万元是其利用私人关系介绍业务的酬谢,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尚某某谋取利益,其收受15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吴欣甫辩护人辩护称,吴欣甫使用的72万元不是公款,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吴欣甫两次旅游属违纪行为;吴欣甫收受尚某某15万元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不能构成受贿罪。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韩某某受吴欣甫安排参加旅游是公款旅游行为,属违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吴欣甫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欣甫收受尚某某15万元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新密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而尚某某所负责的郑州瑞阳粮食公司负责新密市储备粮油承储任务;尚某某证明每年中秋、春节,其分多次共送给吴欣甫15万元,目的是想与吴欣甫搞好关系,希望得到照顾,吴欣甫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该事实;吴欣甫一、二审辩解该款项系为尚某某介绍生意的酬谢费,但其为尚某某介绍生意实质亦是为尚某某谋取利益。吴欣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尚某某15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欣甫辩护人所提吴欣甫使用的72万元不是公款,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某、刘某某证明自2009年6月至2013年春节,吴欣甫多次从财审科支取款项,吴欣甫亦供认其从财务科韩某某、刘某某处拿钱用于处理各种人际关系送礼用,且供称该款项系瑞阳公司支付给粮食局用于解决公务支出,故该款项性质属公款范畴,吴欣甫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72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欣甫、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旅游支出属违纪行为的意见,经查,吴欣甫、韩某某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旅游支出在瑞阳公司里报销,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欣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贿赂现金2404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受贿394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龚某某在与新密市粮食局履行采购供货合同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被告人吴欣甫2万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