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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陈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张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诚法(一般代理),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子龙(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444642-1。负责人:赵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特别授权),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薛城区长青巷处将原告撞伤,电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15.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其已垫付抢救费等共计4,267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公司不承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薛城区长青巷由南向北行驶靠路东侧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在后行驶原告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轻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合计11,629.43元。后在枣庄市立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1.1元。以上共计11,660.53元。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建议为90-18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其电动车经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01元,其支出评估费200元。事发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2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垫付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依法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结算发票,应为11,6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据1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5元/天×21天,计315元;营养费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为15元/天×30天,计4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根据其提交的收入状况显示,每月收入差距较为明显,具有不确定性,以参照保险业日均收入计算为宜。计175.63元/天×135天(取中间值),为23,710.0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案外人倪义建护理,本院认为,该护理人员身份与原告关系无法确定,本院依法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9,222元÷365天×30天,计2,401.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复印费24元、施救及停车费31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6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3,710.05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1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及停车费314元,合计41,276.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10.05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1元,合计37,112.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1,6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425.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复印费24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及停车费314元,合计1,73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因其先前向原告已垫付4,26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38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某2,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37,112.8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其他损失2,425.53元;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2,529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陈某负担36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