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吴××、胡××1诉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胡××,男,1942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吴××,女,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胡××1,男,2009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胡××1法定代理人刘露(胡××1母亲),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县槟榔路19幢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吴××、胡××1诉被告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吴××、胡××1(法定代理人刘露)的委托代理人代勇奇和被告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吴××、胡××1诉称,胡××2先生与被告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口县滨河路34号“明珠广场”内一套商品房出让给胡××2,该商品房套内面积为6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5000元,总价为30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24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胡××2先生。合同签订后,胡××2先生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胡××2先生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胡××2不幸离世,为保障胡××2先生的合法权益以及胡××2先生继承人的相关合法权益,胡××2先生的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胡××2先生与被告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由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3、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09.5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购房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购房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明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胡××2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与胡××2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收取过胡××2支付的购房款。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1、原告的亲属胡××2是否与被告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2、如果胡××2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3、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吴××、胡××1(法定代理人刘露)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胡××、吴××、刘露、胡××2(已去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胡××1与刘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胡××2的死亡证明一份;4、继承人关系《证明》一份;5、胡××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6、工商登记信息登记卡一份;该组证据材料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是胡××2与被告明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价格、面积以及交房期限等内容都做了明确约定。第三组:1、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一份;2、胡××2卡号为6222082502002377950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3、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账凭证、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材料欲证实胡××2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其中胡××2自行汇款两笔,分别是147万元和56万元;另外胡××2委托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和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分别汇购房款82万元和15万元。经质证,被告明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4项有异议,继承人关系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由单位保卫科证实;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二组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胡××2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单位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必明的私章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与被告使用的公、私章都完全不同;还有被告在该合同购买人一栏只签署了“胡××2”,被告出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都会详细登记购买人基本信息;在该合同第4页,被告会明确写清购买人购买的房屋是第几幢和几单元的房屋,在付款方式上也会写明应当如何支付购房款,但原告出具的该合同都没有写清楚;再而被告签订的所有购房合同都要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该合同至今也未登记备案。所以该合同是不真实的,是一份伪造的合同。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第1、2项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第3、4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明丰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是云南创鑫防伪印章公司红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欲证实被告使用的印章于2004年7月30日经河口县公安局获准后,由云南创鑫防伪印章公司红河分公司刻制。另提交被告使用印章的印鉴样式予以比对。第三组是提交被告与陆艳玲、王黎、李旺珍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欲证实:1、被告加盖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印章的印鉴样式;2、被告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取购房人购房款的正常流程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口县支行的账号为24269501040008818账户内2012年2月10日前后十天进账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本院对该账户依法查询后确定该账户进账款项情况如下:1、2012年2月10日10时43分,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该账户汇款82万元;2、2012年2月10日11时43分,胡××2向该账户汇款147万元;3、2012年2月10日14时07分,胡××2向该账户汇款56万元,附言处填写“借款”;4、2012年2月10日14时48分,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该账户汇款15万元,附言处填写“借款”。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单中确定的2012年2月10日进账的300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询问,被告认可与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关系,两公司向明丰公司的账户汇款是因为一个叫鲁果的案外人以“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义向明丰公司汇入的滨江国际项目合作保证金。明丰公司与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现已结算完毕。胡××2与鲁果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来往关系,而与明丰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10日,胡××2与鲁果、龚永志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明丰公司当日开具的收到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300万元合作保证金的“收据”一份证实上述陈述内容。经质证,原告提出上述借款协议、借据及明丰公司开具的收据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上胡××2的签名不予认可。另提出,如果确有鲁果涉入该案,应通知其本人到庭陈述案件基本情况。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4项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该项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印鉴都不一样,但提出以下主张:该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持假章加盖,应该是被告要证实的问题;如果不是签订购销合同,胡××2怎么会汇款300万元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持假章加盖”的主张,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为原告不能证实《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是被告所为,就不能证实胡××2与被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也不能当然的确定胡××2曾向被告账户所汇的款项就是支付的购房款。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询被告账户的查询报告中记载的汇款人名称一致,能够证实胡××2和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账户共计汇款300万元的事实,查询报告单上附言书写的内容是“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该300万元汇款是胡××2支付的购房款,故对原告欲证实该300万元汇款是胡××2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第3、4项欲证明是胡××2委托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代其支付的款项,虽然原告出具了上述两公司的证明,但该公司均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两份证明材料的真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对原告主张的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汇款82万元和15万元是受胡××2委托代其所汇款项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3、5、6项及第三组中的第1、2项,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10日胡××2与鲁果、龚永志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明丰公司当日开具的收到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300万元合作保证金的“收据”,除借款协议外,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涉及到其他案外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证。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胡××2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11时43分和同日14时07分向明丰公司24269501040008818账户内汇款147万元和56万元,附言处填写“借款”;同日胡××2分别委托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和云南全权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胡××2向明丰公司前述账户汇款82万元和15万元(该笔款项的附言处填写“借款”);2012年2月10日,胡××2共计向被告明丰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1月,胡××2因病去世。胡××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亲胡××、母亲吴××、儿子胡××1持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由被告退还胡××2交纳的购房款300万元和支付该购房款自汇款之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原告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明丰公司否认与胡××2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且提出该合同加盖的印章及合同内容都不是被告所为,2012年2月10日明丰公司账户上汇入的300万元款项是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汇入的滨江国际项目合作保证金,胡××2没有向被告购买过商品房,被告明丰公司与胡××2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公司使用的所有印章不一致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胡××2与刘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1是胡××2与刘露的非婚生子女;胡××2没有其他子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胡××2与被告明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提供且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也不能提交被告出具的收到胡××2交纳购买房屋款项相关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胡××2向明丰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原告仅以2012年2月10日胡××2(或应胡××2要求)曾汇入被告明丰公司账户300万元款项要求确认胡××2与明丰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胡××2与被告明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退还300万元购房款、支付占用300万元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2012年2月10日胡××2汇入被告明丰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胡××2与被告明丰公司存在何种经济往来关系;被告明丰公司提出该款项是胡××2与其他案外人的经济关系。因本案无法查明该汇入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款项本案不予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吴××、胡××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0元,由原告胡××、吴××、胡××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兰审判员 马丽娜审判员 马尼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