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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冯某甲、张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冯某甲。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告冯某甲,张某诉被告赵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之子冯某乙(弱智)同其他五名少年沿洼甸子西侧小河沟由北向南行走,经过多家挖的水沟地段,由于沟窄水浅,没有危险,行至被告挖的水沟地段,水深2米,宽5米,长10米,没有慢坡,又没有护栏,致使冯某乙落水,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3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冯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是死在被告的水坑中,其他家也有水坑,且与被告家水坑是相连的,冯某乙死因不明,没有解剖。冯某乙是弱智,有××,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责任,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水坑不是公共场所,冯某乙是文盲,是否设置防护措施与冯某乙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之子冯某乙同其他五名少年沿洼甸子西侧小河沟由北向南游玩,当行至被告赵某家挖的水沟时,水深且没有防护措施,致使冯某乙落水。被人救上来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之子冯某乙系智力一级××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实材料,病历,派出所证明材料,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在被告挖的水坑中玩耍时落水死亡,被告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水坑与其他家水坑是相连的,不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可在赔偿后向他人进行追偿。原告之子系有智力××,二原告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冯某乙死亡,二原告做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191元X20年=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共计248375元。二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张某损失248375元的10%,即24837.5元。二、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冯某甲,张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二原告负担517.5元,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