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汉林与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林,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柳玉琪,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武,该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新颖,该处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汉林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林、被上诉人代理人黄继武、黄新颖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湖南株洲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改制后,成立了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08年6月18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局将原湖南株洲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含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给被告管理。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不适用于行政诉讼,被告依职权接收和保管人事档案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系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8年开始,被告管理原告的档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原告自2014年7月才知道其档案在被告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湖南株洲湘运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原工作单位从2005年12月31日起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接收原告的个人档案符合法律规定。改制后的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将其档案退回到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续缴社会保险所欠缺的“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并不在原告的人事档案中,也与被告保管原告人事档案无关,被告保管档案并未影响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汉林承担。宣判后,周汉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株洲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解除协议,拟证明尚未解除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2、湖南株洲湘运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说明等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原件也无核对无异的公章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才获取证据1,系新证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无原件,也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档案管理属于服务行为,对当事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行政影响,若因档案管理出现保管不善等问题,系合同法调整范围。档案管理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档案之诉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受案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李汉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德 华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新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