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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瞿冬冬与朱啓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冬冬,朱啓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瞿冬冬,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啓意,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厦门监狱。原告瞿冬冬与被告朱啓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香,被告朱啓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冬冬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朱啓意因感情纠纷至其前女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北片566号418室的暂住处,持菜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厦门市长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被砍伤;2、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3、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原告共住院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按医嘱进行门诊复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部分误工费共计14889元(人民币,下同),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作处理,告知原告另行起诉。2015年7月9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5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426元。被告朱啓意辩称,被告对原告瞿冬冬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原告损失,但其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目前正关押在监狱,没有办法赔偿,只能等出狱后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朱啓意因感情纠纷行至其前女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北片566号418室的暂住处,持菜刀将原告瞿冬冬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长庚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被砍伤;2、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3、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原告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304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5元、误工费2584元,共计1488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原告可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后原告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7月9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瞿冬冬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朱啓意因感情纠纷问题,持刀故意伤害原告瞿冬冬,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举证证明其在案发时已连续在厦门市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20元计算为32440元(16220元/年×20年×10%);2、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2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280元;5、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被砍伤,于2015年7月9日定残,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203元计算标准计算,并扣除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部分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9元(40203元/年÷365天×34天-2584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020.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啓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冬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020.9元。二、驳回原告瞿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啓意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瞿冬冬承担318元,被告朱啓意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作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其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