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冯某等与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黄某。系死者黄秉乾的父亲。原告冯某。系死者黄秉乾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鸿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肖俩庆。原告黄某、冯某诉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3323.25元(具体清单见附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黄秉乾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越案外人叶甘南驾驶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行经被告作业人员铺设凸起路面12cm的水泥石粉混合硬块时失控偏侧,与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倒在机动车道内的黄秉乾身体,造成粤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黄秉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叶甘南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黄秉乾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黄某(系黄秉乾父亲)、原告冯某(系黄秉乾母亲)。再查明,案外人叶甘南驾驶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蒋宁,该车辆在案外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叶甘南、蒋宁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上述三案外人在本案诉讼中承担责任的权利。结合原告诉请,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86646.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外人叶甘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686646.5元,应由案外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86646.5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675646.5元(686646.5元-1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1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37823.25元(675646.5元×50%)。因案外人叶甘南、蒋宁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无须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该保险公司无须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秉乾死亡,对两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灵上造成损害和创伤,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结合黄秉乾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款项应由侵权人被告负担。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7823.25元(337823.25元+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冯某支付赔偿款367823.2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9.92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冯某负担99.92元,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丧葬费29672.529672.5按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计算六个月,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二死亡赔偿金651974651974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三误工费3000300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20002000合计686646.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