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7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平辉与王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辉,王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543号原告陈平辉,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贵军,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平辉与被告王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辉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4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贵军未作答辩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4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4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第一笔借款4个月的利息计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在起诉时将秦晓瑜列为共同被告,但后又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利息20000元,并未超过依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11月9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的利息总额,故原告请求两笔借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6月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平辉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王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