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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国光与李正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光,李正阳,侯雪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416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光,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正阳,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侯雪宝,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孙国光与被告李正阳、侯雪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034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光医疗费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光误工费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护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辅助器具费二千零三十元,残疾赔偿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车辆修理费一百元。三、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李正阳、侯雪宝各自负担一千二百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国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李正阳负担一千七百零五元;由被告侯雪宝负担一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孙国光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应负担的案款交至我院,现已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正阳、侯雪宝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李正阳、侯雪宝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国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正阳、侯雪宝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国光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34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