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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2年11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毛爱萍出庭,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万年桥路2-1号旁被害人龚某开设的无名棋牌室,哄骗被害人龚某的外孙女(4岁)从被害人龚某的包内取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余杭农商银行卡1张,并于次日取走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如实供述、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