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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仪征市友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毛云飞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友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344号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友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纵三路。法定代表人于军,经理。被执行人毛云飞。仪征市友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毛云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毛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友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违章罚款及滞纳金4000元。二、被告毛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友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6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6元由被告毛云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