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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丽与刘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刘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周丽。委托代理人黄学连,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娟。原告周丽诉被告刘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刘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被告刘明娟与徐干尧(已故)系夫妻,徐干尧生前因承包钢筋工程,急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于2015年8月30日向我借现金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徐干尧本人立下欠条一份。现徐干尧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借款系徐干尧生前与刘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娟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借条上是不是徐干尧签名我也不清楚。我身体不好,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徐干尧向原告周丽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丽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正,9月30-10月1号前还款,借款人徐干尧,2015.8.30。徐干尧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9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明娟系徐干尧之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明娟与徐干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丽与徐干尧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明娟与徐干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干尧去世后被告刘明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丽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