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锦炜与厉朝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徐锦炜。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朝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马莉芳。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原告徐锦炜与被告厉朝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炜的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厉朝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5日17时56分许,厉朝岳驾驶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东永线花墩堂路段掉头时,与徐锦炜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徐锦炜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东阳市厉晔建材厂。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厉朝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锦炜,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朱小中对肇事车辆向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徐锦炜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六、徐锦炜各项损失:医疗费33883.73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8658元、误工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14966.93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厉朝岳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押金5万元,徐锦炜领取了其中26000元。八、徐锦炜诉请:1、判令厉朝岳赔偿徐锦炜损失92618.55元;2、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永安财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4910.6元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4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62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7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徐锦炜的合理损失为114966.9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厉朝岳全额承担。因永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84093.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和28833.73元。徐锦炜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厉朝岳全额赔偿。因厉朝岳已支付徐锦炜26000元,徐锦炜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厉朝岳23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锦炜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12926.93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厉朝岳应赔偿原告徐锦炜损失2040元,因其已支付26000元,原告徐锦炜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厉朝岳23960元。三、驳回原告徐锦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锦炜承担59元,由被告厉朝岳承担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