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俊、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开发区石榴园工地附近与被害人张某甲及朱某某等人因结算工程款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用石块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其头顶部受伤,并持刀将张某甲肩背部捅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甲本次外伤所致头皮撕脱伤,肩背部刀捅伤,皮肤裂伤,现留有左头顶部2cm瘢痕,左肩部2.3cm瘢痕,其瘢痕长度累计为16.1cm,其损伤程序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轻伤二级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人朱某某的报案称:2014年11月22日晚上19点24分,石榴园工地工头张某安排人给我打电话,过去算账,我正和我哥的几个工人吃饭。吃完饭我们就一起到了交警四大队门口,我们在那里等张某。打电话说他在工地门口,我们就过去了。他们七八个人,我一下车他们就开始骂我,推了我几下,他们拿着刀砍伤了我和张某甲,他们就跑了,我们就报警了。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刑事谅解书一份可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3、证人王某、黄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4、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伤情。5、阳泉市公安局五渡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6、阳泉市公安局五渡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7、阳泉市公安局五渡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1月22日晚22时3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五渡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派警称:报警人朱某某、张某甲称在日昱城大门口因和老板张某算工资被其殴打。2015年1月21日嫌疑人张某来五渡派出所投案自首。8、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