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times,陈一&times,陈二&times,姜×&times,包×&times,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姜××,司机。2015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包××。委托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负责人曹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陈一×、陈二×以要求被告人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及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董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委托代理人韩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姜××持准驾车型为A2的实习期驾驶证驾驶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广通牌挂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县滨玉线与津榆支路交口南22.08米处时,车辆右侧前部与被害人陈三×身体左侧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相撞后,车辆右侧车轮又将陈三×身体及其电动自行车碾压,造成陈三×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姜××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6日,姜××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姜××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陈一×、陈二×要求被告人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被告人姜××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改,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姜××系酒后驾车,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免除本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姜××持准驾车型为A2的实习期驾驶证驾驶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广通牌挂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县滨玉线与津榆支路交口南22.08米处时,车辆右侧前部与被害人陈三×身体左侧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相撞后,车辆右侧车轮又将陈三×身体及其电动自行车碾压,造成陈三×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姜××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6日,姜××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下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是死者陈三×(1943年2月2日出生)之妻,陈二×、陈一×是死者陈三×之儿女。因陈三×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陈二×、陈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2048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共计28316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和被告人身份证明、保险合同、赔偿协议、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陈一×、陈二×赔偿在肇事车辆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余下损失173164元(283164元-1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仅为8.877mg/100ml,不能认定其饮酒后驾车,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规定饮酒后驾车和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可以免除本附带民事被告人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但本附带民事被告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包××和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业务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陈一×、陈二×赔偿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陈一×、陈二×赔偿17316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该保险赔偿金汇入本院帐户(本院帐户具体如下,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XX51)。被告人姜××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陈一×、陈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