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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山与被告王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王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杨青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凤平,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杨青山与被告王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于借款之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我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凤平向原告杨青山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原告庭审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平偿还原告杨青山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王凤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