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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玫瑰与被执行人次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玫瑰,次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唐玫瑰,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次桑(别名车三),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唐玫瑰与被执行人次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玫瑰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06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4元、执行费9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本金70661元、诉讼费774元、执行费960元,合计72395元,被执行人次桑已付15000元,余款57395元,被执行人次桑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42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岩 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文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