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基平、周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3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冯益军、陈晓霞。被告:王基平。被告:周平芳。被告:李建华。被告:龚菊仙。被告李建华、龚菊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基平、周平芳、李建华、龚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基平、周平芳夫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21308.7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2130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李建华、龚菊仙夫妇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益军、陈晓霞;被告李建华及被告李建华、龚菊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基平、李建华、龚菊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基平发放借款3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确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李建华、龚菊仙夫妇为被告王基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平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基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基平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月利率8.33238‰。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王基平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平、周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华、龚菊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王基平、周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