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周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周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张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志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退休干部。被告周其军,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军与被告周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周其军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10月22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款逾期后,经多次索款,被告周其军到目前为止一直未偿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其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其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其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定于2个月后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庭审后,经法庭与被告周其军联系,被告确认双方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为5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5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周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靖审 判 员 叶忠友人民陪审员 庞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