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伟剑与陈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丁伟剑。委托代理人:朱玉方。被告:陈建升。原告丁伟剑与被告陈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1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丁伟剑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37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陈建升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