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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凌跃利、周帅、杜伟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74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同立,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跃利,女,1977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东耀,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1978年2月5日生。原审第三人周帅,男,1980年6月3日生。原审第三人杜伟伟,女,1982年9月24日生。原审第三人周帅、杜伟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超与被上诉人凌跃利、第三人周帅、杜伟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超一审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王超、凌跃利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网吧证件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凌跃利返还王超支付的170000元价款。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立,被上诉人凌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耀、李东辉,原审第三人周帅及周帅与杜伟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王超(乙方)与凌跃利(甲方)签订了《网吧证件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网吧’证件转让事宜,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甲方以人民币元(大写:壹拾柒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宇通网吧证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信息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与该网吧相关的任何手续都未过户、更名,但网吧所有权已转让乙方。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在甲方所有网吧手续及相关执照未完全过户给乙方之前,甲方应积极协同乙方到相关单位办理全权委托手续。第二条此合同签订前的债务、纠纷责任归甲方,签订后的债务、纠纷责任归乙方。第三条此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摁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凌跃利电话:15803******乙方:王超电话:18637******2014年10月21日。”当日,王超向凌跃利交付了170000元转让款,凌跃利向王超出具收到条一张,并交付了四个证件。后王超认为凌跃利将其持有的行政许可转让给王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诉之。庭审前凌跃利申请追加周帅、杜伟伟为本案第三人。另认定,1、2014年9月28日,杜伟伟将本案争议四证件以13万元转让给凌跃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为:杜伟伟,有效期止2015年2月28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即双方协议中的《消防许可证》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杜伟伟;《安全审核合格证》即双方协议中的《网吧信息安全许可证》的法人代表为杜伟伟,有效期限: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姓名为:杜伟伟,经营范围及方式: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止2014年2月28日)。2、王超从事网吧经营生意,本诉讼之前曾经营并进行过两次网吧的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批,因此王超与凌跃利约定转让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信息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的取得均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关于庭审中凌跃利辩称此转让行为系网吧证件经营权变更的辩解,由于双方在签订转让证件协议时网吧经营场所已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无涉及网吧设施等相关资产的转让,仅是单纯的证件转让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规定,王超、凌跃利签订的《网吧证件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王超、凌跃利之间签订的转让四证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超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网吧证件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超要求凌跃利返还170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凌跃利辩称王超从事网吧经营生意,也曾转让过两个网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此事实王超也予以认可,故王超以不知道买卖此证件系违法行为为由来规避其责任是不成立的。王超经营网吧数年,对此四证件转让行为的性质应当是知情的,但王超仍与凌跃利签订了《网吧证件转让协议》,故王超对此行为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凌跃利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法院酌定双方各负50%责任为宜,即凌跃利应当返还王超转让款8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超与凌跃利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网吧证件转让协议无效。二、凌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超现金85000元。三、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王超负担1900元,凌跃利负担1900元。宣判后。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三、本案上诉费用由凌跃利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偏袒凌跃利,判决书认为部分有误,错误的判决王超承担50%的责任的作法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其具体表现在:1、凌跃利以17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审办且取得行政许可的鲁山县《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信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四件证照出卖给王超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理应全额退款,收回上述四份证照。判决只让凌跃利返还8.5万元的作法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况且凌跃利的作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关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协议依法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虽然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但判令凌跃利返还8.5万元的作法显属偏袒凌跃利,既然转让合同无效,凌跃利因转让合同的非法收入依法应足额退给王超才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一审判决违法违规,偏袒凌跃利,对王超的权利构成侵害。凌跃利辩称,2014年9月28日,杜伟伟将上述证件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凌跃利,2014年10月22日凌跃利以17万元转让给了王超。王超也是开网吧的,对相关证件非常熟悉,本案所争执的是五个证的经营权转让问题,按照文化市场行政审批手续第3条和第4条,是允许变更和转让的,在此次转让过程中,没有欺骗、胁迫王超,是依法进行经营权的变更,不存在返还王超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周帅、杜伟伟述称,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之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是王超、凌跃利,我方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双方都是成年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论结果怎样我方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周帅、杜伟伟经鲁山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批准办理的鲁山县宇通网吧经营使用“任子行”软件及刷卡器,凌跃利转让时没有交付王超,王超始终无法经营使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规定,认定王超、凌跃利签订的《网吧证件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王超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网吧证件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此王超没有异议,凌跃利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王超依合同取得的四份证照和凌跃利依合同取得的17万元应当互相返还给对方。一审法院将凌跃利依合同取得的8.5万元价款作为凌跃利的损失,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如果凌跃利认为转让四份证照给其造成损失,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负50%责任,判决凌跃利返还王超转让款8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王超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王超与凌跃利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网吧证件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凌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超现金85000元。”为“凌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超现金170000元”。三、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凌跃利转让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信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四件证照返还给凌跃利。一、二审诉讼费各3800元,均由凌跃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占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