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炳锋与刘桂明、辛伟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173号原告谢炳锋。委托代理人曾献林。被告刘桂明。被告辛伟爱。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原告谢炳锋诉被告刘桂明、辛伟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小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锋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林、被告刘桂明、辛伟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2012年1月3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并同意分期偿还。但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468360元(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厘,从2012年1月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为42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36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刘桂明、辛伟爱辩称,关于被告刘桂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远远高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标准,应当予以调低,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同时,被告刘桂明也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的利息,客观上支付不能。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刘桂明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因此被告刘桂明无法确认该笔律师费是否真实发生,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是其诉讼权利,被告刘桂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该部分费用。本案涉及的借款是以被告刘桂明个人身份所借,并且在还款协议中载明借款人只有被告刘桂明一人,也明确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桂明的借款,被告辛伟爱对案涉借款没有返还义务,借款完全是被告刘桂明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炳锋与被告刘桂明系朋友关系。刘桂明从2012年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分8次向谢炳锋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50000元,各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每月18厘(即每月1.8%)。2015年5月20日,谢炳锋与刘桂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14日为止,刘桂明尚欠谢炳锋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42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刘桂明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420000元;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刘桂明分期向谢炳锋支付,刘桂明于每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如刘桂明违反协议书约定逾期偿还,任何一期超过10天,谢炳锋可要求刘桂明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如谢炳锋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由刘桂明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刘桂明未向谢炳锋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谢炳锋以刘桂明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谢炳锋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委托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庭审中,谢炳锋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42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另查,刘桂明、辛伟爱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谢炳锋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回单、《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谢炳锋、刘桂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截至2015年3月14日,刘桂明尚欠谢炳锋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如逾期10天,谢炳锋可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刘桂明未按期还款,谢炳锋要求刘桂明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谢炳锋、刘桂明双方未能确认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日期,只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截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息合计4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谢炳锋要求刘桂明支付利息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8%(若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四倍为限)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谢炳锋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谢炳锋起诉至人民法院,由刘桂明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现谢炳锋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故对于谢炳锋要求刘桂明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刘桂明、辛伟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桂明以个人名义向谢炳锋借款650000元,刘桂明、辛伟爱未能举证证明谢炳锋与刘桂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刘桂明所欠谢炳锋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桂明、辛伟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明、辛伟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炳锋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为420000元,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至清偿之日止,若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四倍为限);二、被告刘桂明、辛伟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炳锋支付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13元,原告谢炳锋已预缴,由被告刘桂明、辛伟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龙黄秀娟(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