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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苏西、鲁越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苏西,鲁越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23号。负责人杨梁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农,该支行职员。被告苏西。被告鲁越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苏西、鲁越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西、鲁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苏西向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由被告鲁越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苏西偿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元2万元,欠利息、罚息9221.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苏西偿还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鲁越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西、鲁越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苏西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9.3%,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鲁越中为被告苏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西偿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鲁越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苏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依约发放5万元贷款后,被告苏西仅偿还了3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西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冷水江市支行要求被告苏西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与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鲁越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苏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与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均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鲁越中对被告苏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苏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西、鲁越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