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温治辉盗窃罪2015刑初9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凌塘新庄,趁被害人周某不在之机,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不予价格鉴定)、1个黑色书包,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温某甲先后2次在本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趁被害人王某不在之机,盗走3台空调、1台咖啡机、1张投影布、1台消毒柜、1个不锈钢架、2个木柜、14张椅子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51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温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惟辩称第一宗盗窃中盗得财物中现金仅有人民币45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本市天河区凌塘新庄,非法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个黑色书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温某乙、温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温某甲先后2次到本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非法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房内的3台空调、1台咖啡机、1张投影布、1台消毒柜、1个不锈钢架、2个木柜、14张椅子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51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温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缴获上述部分赃物2台空调、1台消毒柜、1个不锈钢架、2个木柜、14张椅子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陈某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5〕131、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在第一宗盗窃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温某甲辩称盗得财物中现金仅有人民币45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盗窃被害人周某上述财物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未盗得上述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某甲的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甲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温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周学龙、王明虎(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