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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龚伟跃与付茂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跃,付茂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龚伟跃,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付茂才,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龚伟跃与被告付茂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茂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跃诉称,2014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付茂才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6K+960M处,与原告龚伟跃驾驶的鲁A82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龚伟跃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被告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3372.5元、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护理费93959.28元、误工费34497.25元、营养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后续护理费4091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1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516239.43元,对于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按70%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茂才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付茂才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6K+960M处,与原告龚伟跃驾驶的鲁A82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6月2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证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两次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89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127天,两次共计住院216天。2015年9月16日,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病人龚伟跃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总费用247131.72元,交预交金218100元,欠住院费29031.7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期间住院总费用83220.78元,交预交金55000元,欠住院费28220.78元。两次合计欠住院费57252.5元。由于未办理结算发票原件在医院留存。特此说明!平阴县人民医院财务科2015年9月16日”。另,2015年1月19日,原告支付门诊费520元,原告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30872.5元,尚欠平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252.5元。另查明,原告龚伟跃系原山东平阴铝厂职工,山东平阴铝厂破产后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投保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伤后其亲属魏峰、龚伟东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魏峰系枣庄市玉全钙粉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护理人员龚伟东系泰安市创富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诉讼中,原告龚伟跃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至评残前1日;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30000元(二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门诊收费发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枣庄市玉金钙粉有限公司与魏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泰安市创富工贸有限公司与龚伟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茂才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与原告龚伟跃驾驶的鲁A82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未能查清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诉讼中,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根据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有谨慎驾驶,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均负有过错,酌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伤情严重,医疗费数额较大,平阴县人民医院尚未给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但该院出具的证明及门诊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30872.5元,原告虽尚欠平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252.5元,但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会诊费25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山东平阴铝厂破产职工,交纳了相应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1062.4元(29222元×20年×96%)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亲属魏峰、龚伟东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枣庄市玉金钙粉有限公司与魏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泰安市创富工贸有限公司与龚伟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魏峰、龚伟东为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两人平均工资分别为4300元、4500元。综上,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94019元【216天×(4300元÷30天+4500元÷30天)+(430天-216天)×(4500元÷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3959.3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原系山东平阴铝厂职工,单位破产后其靠打工维持生计,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34425.9元(430天×29222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0元(216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为30元,不违背客观实际规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应为12900元(430天×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750元不高于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因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为56元(80元×70%),原告主张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等实际情况,本院暂支持原告十年的护理费为204400元(56元×10年×365天),如原告的护理期间超出十年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30000元(二年),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达到二级,其精神遭受痛苦系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10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216天,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系事实,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茂才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医疗费医疗费170436.3元【10000元+(330872.5元-10000元)×50%】。二、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残疾赔偿金335531.2元【110000元+(561062.4元-110000元)×50%)】。三、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护理费46979.7元(93959.3元×50%)。四、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误工费应17213元(34425.9元×50%)。五、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6480元×50%)。六、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营养费6375元(12750元×50%)。七、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后期护理费应102200元(204400元×50%)。八、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后续治疗费15000元(30000元×50%)。九、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元×50%)。十、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交通费805元(1610元×50%)。十一、被告付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伟跃鉴定费1700元(3400元×50%)。十二、驳回原告龚伟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原告龚伟跃承担4101元,被告付茂才承担10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王立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