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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然与王艺锦、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然,王艺锦,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徐然。被告王艺锦。被告林颖。原告徐然诉被告王艺锦、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然,被告王艺锦、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然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1日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艺锦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借钱是用于和他人合伙购买货车的。2014年就已经还过三次钱,每次在3万元左右,都是偿还的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借钱的时候也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被告林颖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艺锦借钱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王艺锦借的钱是做什么的我也不清楚。王艺锦也从来没有补贴过家用。我是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被起诉了。我和王艺锦都是AA制的,我只是知道他们是好朋友,经常在一起玩。要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然和被告王艺锦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艺锦向原告徐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然肆拾万元整,¥400000.00,定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借款人:王艺锦,2014.3.11”。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艺锦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艺锦和林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截止2015年10月10日双方无办理离婚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然持被告王艺锦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王艺锦偿还借款,被告王艺锦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了4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徐然与被告王艺锦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艺锦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原告徐然称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且被告王艺锦已经分两次偿还了50000元左右的利息(每次25000元左右),被告王艺锦则称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左右(分三次,每次3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没有就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艺锦虽然辩称已经偿还借款90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称收到原告50000元左右的利息,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其自认收到的50000元左右的款项应视为被告王艺锦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数额描述为不确定的50000元做左右,而双方又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还款数额,故本院将被告王艺锦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所包含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因此,虽然被告林颖辩称其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但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艺锦和林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发生存在上述的除外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颖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锦、林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然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徐然负担750元,由被告王艺锦、林颖共同负担65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