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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国胜与王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胜,王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马国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王锁林,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马国胜与被告王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锁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胜因被告王锁林未返还向其借款1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锁林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锁林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锁林向原告马国胜借款10000元,被告王锁林给原告马国胜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锁林未偿还借款10000元属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锁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马国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