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屈选民,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增勤,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增强,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高伟,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江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屈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增勤因葡萄种植从我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9%,由被告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增勤仍欠我行本金4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张增勤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00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2015年6月12日以后,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增勤与原告灵宝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张江伟、张增勤、李高伟提供担保。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增勤向原告灵宝农行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逾期还款年利率按18%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增勤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未按照借款合同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张增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发放借款给被告张增勤,被告张增勤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增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增勤追偿。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2015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张增勤、张增强、李高伟、张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