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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赖政华与刘俊均、赖俊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刘某,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乙,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刘某、赖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刘某、赖某乙相互纠合,驾驶改装汽车窜至从化区太平镇、鳌头镇、江埔街等地,分工合作,采取持工具撬油箱盖、油泵抽油的方式,多次对货车、大巴等车油箱中的柴油实施盗窃,经鉴定,盗窃总价值6573元。具体如下:2015年2月8日2时许,在从化区106国道龙潭交警中队门前路边,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8元。2015年4月11日凌晨,在从化区江埔街茂盛路富华街23号路边,盗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A×××××大巴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约400升,一辆车牌为粤A×××××中巴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约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4元。2015年5月8日凌晨,在从化区太平镇神岗居委宏赛购销部门前路边,盗得被害人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A×××××五十铃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约75升,一辆车牌粤A×××××五十铃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约5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1元。2015年6月2日凌晨,在从化区太平镇神岗顺祥加油站旁边,盗得被害人谭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赣A×××××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刘某、赖某乙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甲、刘某、赖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刘某、赖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赖某甲、刘某、赖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丙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甲、刘某、赖某乙因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