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司与张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158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浩,男,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燕,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佘北公路***弄**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工作调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就被告出售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东路333弄81号房屋事宜,与案外人唐雯成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完成了交易。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9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燕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卖方)、案外人唐雯作为乙方(买受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房屋坐落于青浦区徐泾东路333弄81号(以下简称81号房屋);总房价款为1,900万元;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居间义务,包括: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重大事项;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的0.5%支付丙方佣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佣金确认书,内容载明:房产买卖成交金额1,900万元,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9万元。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佣金确认书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佣金,于2015年4月诉诸本院。另查明:2013��1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唐雯签订8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转让价款为1,9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款不变,并经公证。2014年2月21日,81号房屋的权利被核准登记于唐雯名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簿)、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佣金确认书中对佣金的约定不一致,但佣金确认书内容已明确二者约定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可视为双方对佣金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佣金义务,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金及比例的计算方式,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9万元;二、被告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