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调确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调确字第16号申请人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经营场地:平罗县。经营者马学义,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申请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杰,男,汉族,河南省滑县人,系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代理。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与申请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平罗县人民调解联合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平联民调(2015)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钢材款1015865元,2015年10月15日当场履行480000元,剩余535865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逾期如不还款,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约定还款之日总欠款每日0.3%的违约金,同时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6台塔吊[备案号:宁xx-xxxx**(型号xxxxx)、宁xx-xxxx**(型号xxxxx)、宁xx-xxxx**(型号xxxxx)、宁xx-xxxx**(型号xxxxx)、宁xx-xxxx**(型号xxxxx)、宁xx-xxxx**(型号xxxxx)]作抵押,以每台塔吊8万元抵顶,交付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三、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在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清货款后三日内开具2207118元的发票。四、本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再因此纠纷主张其他权利。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人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上述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平罗县城学义钢材经销部、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平联民调(2015)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