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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6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X与北京市密云县第二中学(密云二中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北京市密云县第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205号原告任×,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任×之母),197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第二中学(密云二中分校),住所地密云县康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100736-9。法定代表人张福征,校长。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第二中学(密云二中分校)(以下简称密云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密云二中之委托代理人程伟、王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我原系密云二中学生,2014年10月6日在学校操场假日补习上体育课,跑步时接触到体育教师量杆,被撞击摔伤,造成我门牙两颗断裂。因当时未成年,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暂作临时处理,并释明待成年后种植新牙。现我起诉要求密云二中赔偿我医疗费3176.7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676.76元。被告密云二中辩称:2014年10月6日我校正式上课,任×在体育课上热身跑步时受伤属实,但属于意外事件,我校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同意赔偿任×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任×原系密云二中学生。2014年10月6日,任×所在班级学生上体育课热身跑步,体育老师手持标尺行走于学生跑步的路线上,当跑步队列行进到体育老师身边时,前排学生自动分流从体育老师身旁经过,队列中间的任×未能躲闪,撞到标尺上,造成牙齿损伤。当日,任×到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折断”,后任×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3145.04元。另,任×起诉时要求密云二中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任×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任×在参加密云二中组织的体育课过程中受伤,主要系由该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应当对任×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任×要求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据任×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对任×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任×的伤情和未成年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对于任×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第二中学(密云二中分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第二中学(密云二中分校)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华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