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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潘希成、王桂芹等与杨建军、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成,王桂芹,潘诗语,杨建军,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721号原告潘希成,农民。原告王桂芹,农民。原告潘诗语,农民。法定代理人任年华,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无职业。被告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季庙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林香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红云新里**号楼***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英翠路东伟达商贸中心君安国际大厦7楼。代表人蒋令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代表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希成、王桂芹、潘诗语与被告杨建军、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成、王桂芹、潘诗语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希成系潘鹤伟之父,原告王桂芹系潘鹤伟之母、原告潘诗语系潘鹤伟之女。2015年7月9日2时许,潘鹤伟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村桥西侧上桥口以西5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及身体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马文欢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潘鹤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769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620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标的31434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通知书及火化证明;四、被扶养人出生证明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被告杨建军、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在确认事故认定书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所有证件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车辆超长、超宽,依据保险合同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希成系潘鹤伟之父,原告王桂芹系潘鹤伟之母、原告潘诗语系潘鹤伟与任年华未婚生育之女。2015年7月9日2时许,潘鹤伟饮酒后驾驶的黄黑色“英珂玛”电动二轮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村桥西侧上桥口以西5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及身体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马文欢驾驶的经检验挂车外廓长、宽与其行驶证记载不符、后部未见粘贴反光标识及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鲁H×××××、鲁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车辆损坏,潘鹤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鹤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欢驾驶的经检验挂车外廓长、宽与其行驶证记载不符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军,该车挂靠在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文欢系被告杨建军雇佣驾驶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对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请求按照原告原籍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潘鹤伟的年龄因素,酌情考虑50000元。关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通知书及尸体火化证所载明的时间共计35天,酌情计算三人次,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原籍与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3931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元)、丧葬费384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747.15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567137.65元。本院认为,马文欢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潘鹤伟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军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马文欢的雇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建军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车辆超长、超宽,依据保险合同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杨建军、被告梁山豪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希成、王桂芹、潘诗语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总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希成、王桂芹、潘诗语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总计457137.65元的40%,即182855.06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共8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