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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翼与瞿维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翼,瞿维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周翼,男,汉族。被告瞿维丰,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翼、被告瞿维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江西省某甲县某公司任职,经常与原告任职的某甲县地税局有业务往来,因双方均为江西某乙县人,双方熟识后结为朋友。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日之前,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数次,被告均依约还本付息(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从而获得了原告的信任。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307,5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7,500元的总借条一张。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称借款系帮其舅父所借,无力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前项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月息2.5%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年息6%计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因工作原因熟识后结为朋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1、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62,500元(预减利息62,500元,原告实际出借3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周翼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五百元整,贰零壹伍年壹月贰日前还清,不计利息”;2、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8,000(预减利息78,000元,原告实际出借3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周翼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至贰零壹伍年肆月贰拾肆日前还清,不计利息”;3、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预减利息3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1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周翼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贰零壹伍年陆月贰拾伍日前还清,不计利息”;4、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37,000元(预减利息87,000元,原告实际出借3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周翼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元整,贰零壹伍年柒月贰拾捌日前还清,不计利息”;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称借款系帮其舅父所借,无力归还。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7,500元的总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对上述四笔借款(按时间先后)的借期内利息偿还情况如下:首笔借款利息尚未支付,第二笔借款已付利息77,600元,第三笔借款已付利息5,000元,第四笔借款已付利息72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分宜城中支行业务凭证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已支付完成,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另对本案涉及的本息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将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按照借款时间先后分别认定为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和35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50,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一)、关于借期内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四笔借款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借据上虽然载明借期内不计利息,但因利息已实际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应视为有约定利息,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利息与本金之比计算出实际年利率分别为(按照借款时间先后)20%、26%、30%、23.9%,其中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利率在24%-36%之间)依法不予保护,未支付的,不再承担,已经支付完毕的,无需返还;第一笔、第四笔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款时间先后)分别为62,500元、72,000元、24,000元和87,000元,除第二笔借款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和其他债务抵扣已付利息外,被告还需承担利息161,208元(62,500元+19,000元+79,708元)。(二)、关于逾期利息。1、原、被告之间四笔借款自借期届满之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2、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翼借款本金1,050,000元;二、由被告瞿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翼前述借款借期内利息161,208元;三、由被告瞿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周翼借款本金1,050,00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4元,由被告瞿维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