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武心喜与郭润山、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心喜,郭润山,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武心喜,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润山,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琪,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代表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心喜诉被告郭润山、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心喜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14线西城武搅拌站路段时,遇同向由被告郭润山驾驶的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晋XXXX**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摔倒,致武心喜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阳煤集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的损失,均未果。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郭润山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理应由三被告承担,为此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郭润山未作答辩。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润山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其一、请法庭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特别是保险车辆为特殊结构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驾驶人还应当具备驾驶特殊车辆的相关证件,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如果不存在免责事项,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其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武心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14线西城武搅拌站路段时,遇同向由被告郭润山驾驶的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XXX**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摔倒,致武心喜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574元,支付住院医药费1476.01元。后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骨折,心机钝挫伤等。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住院,实际住院64天,支付门诊医药费40.5元,支付住院医药费96872.85元。所支付医药费中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7090.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变丽护理,其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5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武心喜负同等责任,郭润山负同等责任。后原告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2月31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阳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2015年5月12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武心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心喜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支付复印费15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剁板七车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日平均工资为87.3元。事故发生后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另查明,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被告郭润山为司机,郭润山驾驶晋XXXX**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险种,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心喜提供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支、患者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复印费票据一支,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有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盂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二支,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二支,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心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武心喜负同等责任,郭润山负同等责任。后原告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2月31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且庭审中武心喜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或反驳性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有就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郭润山受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为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郭润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二被告合理的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应予以扣除。1、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68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日平均工资为87.3元,87.3×168天=14666.4元。2、原告请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计算一人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64天护理费,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0467元/天÷365天×64天=5342.2元。3、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鉴定为九级二处伤残,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算。8809元/年×20年×21%=36997.8元。4、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953元。5.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64天的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7、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摩托车费用,所提供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98963.36元、误工费14666.4元、护理费5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6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53元、复印费15元,共计16683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959.4元;剩余96878.4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应承担的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47689.2元,扣除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090.5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598.7元。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50%=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心喜6995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心喜人民币40598.7元。三、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心喜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支付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人民币7090.5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由被告盂县正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赵 慧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