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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伟。被告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熠。被告金小兰。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金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志伟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博众公司、金小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志伟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志伟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999910.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志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博众公司、金小兰对志伟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志伟公司、博众公司、金小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浙商银行与博众公司签订(33100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100X6号,与金小兰、沈志伟签订第100X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博众公司、金小兰、沈志伟均自愿为志伟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5日,浙商银行与志伟公司签订(3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2X1号《借款合同》,约定:志伟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期至2014年9月19日;固定年利率6.72%,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并对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志伟公司出现未按约还款付息等违约情形的,应负担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浙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志伟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未予全额还款(其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75.22元,同年9月21日还款14.47元)。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志伟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各保证人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浙商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浙商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博众公司、金小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志伟公司追偿。志伟公司、博众公司、金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999910.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费2万元;三、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小兰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小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4,由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小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