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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周彬、潘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周彬,潘某,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彬。2013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水某。2014年1月2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3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周彬、潘某、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王周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周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水某在临安市玲珑街道工业园区吉祥路川娃卤味店二楼及时代联华超市二楼等地先后5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潘某、郑某、桂某、朗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4克。其中,水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分别是: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周彬在时代联华超市二楼,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王周彬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将2.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某。3.2015年1月14日中午,王周彬经与他人电话联系后,指使水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时代联华超市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朗某、杨某。4.2015年1月22日晚上,王周彬在川娃卤味店二楼房间内,与郑某达成贩卖600元甲基苯丙胺的合意并收取了600元毒资,尚未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川娃卤味店二楼房间内查获0.4188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若干;从时代联华超市二楼查获287.43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植物。二、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时代联华超市二楼,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周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追缴被告人王周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周彬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潘某、朗某、杨某的证据属于孤证,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2)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郑某未交付毒品时被查获,但公安机关没有从其住处和身上搜查到用于交易的毒品,相反在郑某身上搜查出了2克甲基苯丙胺,明显不合常理;因郑某欠其债务,当天二人商定郑某先还现金600元,并用2克甲基苯丙胺抵偿400元债务,并不是其向郑某贩卖毒品。(3)原判仅依据购毒人员的说法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周彬、潘某、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黄某、余某、郑某、桂某、杨某、朗某、徐某、龙某、朱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收缴物品清单和毒品上交清单,计量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关于毒品鉴定报告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王周彬向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购毒人员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黄某、余某的租住房内,通过电话联系王周彬购买毒品,尔后将所购毒品与黄某、余某共同吸食。该证言内容,分别得到了吸毒人员黄某关于潘某当面打电话联系王周彬购毒、购毒后三人共同吸食的证言,吸毒人员余某关于潘某购毒后三人共同吸食的证言的印证。三名证人的证言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三人共同吸食的具体情节均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王周彬向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关于王周彬指使水某向朗某、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节事实有同案犯水某的供述及购毒人员朗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中:水某的供述证明,其受王周彬的指使,在时代联华超市楼下,将毒品贩卖给朗某、杨某;朗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经事先联系后在时代联华超市楼下从水某处购得毒品,相关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王周彬关于原判认定上述二节事实只有孤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关于王周彬向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郑某称,其与桂某到王周彬处接余某,途中受桂某之托向王周彬购买600元冰毒,到了王周彬处谈妥毒品交易并向王周彬支付毒资600元,等待王周彬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言内容,与证人桂某关于委托郑某从王周彬处购买冰毒、给了郑某600元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王周彬身上搜查出现金的情节能够印证,王周彬对于郑某向其支付600元现金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王周彬关于郑某用现金及2克甲基苯丙胺向其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既与郑某、桂某的说法不一致,亦与郑某身上仅被查获0.23克甲基苯丙胺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缺乏依据,不足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彬、潘某、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周彬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王周彬、水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周彬系主犯,水某系从犯,对水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王周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某在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王周彬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彬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