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邓明霞、康贵玉等与梁继英、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霞,康贵玉,梁继英,师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邓明霞。原告康贵玉。被告梁继英。被告师文喜。原告邓明霞、康贵玉诉被告梁继英、师文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向被告梁继英、师文喜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贵玉、被告梁继英、师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霞、康贵玉诉称,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夫妻因买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219号1-4层写字楼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2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关机拒不见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50000元,其中300000元自借款日起按约定的利息5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300000元借条(2014.1.25)2、150000元借条(2014.8.9)3、100000元借条(2014.12.22)4、3份转账凭条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邓明霞、康贵玉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借与被告师文喜、梁继英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邓明霞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利息5分,三个月还清。借款人:梁继英师文喜2014.元月25号”。后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按照月息5分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2014年7月25日前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2014年10月30日前按照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2014年10月2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8月9日,原告邓明霞、康贵玉以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梁继英、师文喜150000元。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桂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师文喜梁继英2014.8.9号”。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按照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2日,张海平将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应当支付给其的100000元利息借与原告康贵玉、邓明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贵玉现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人:师文喜梁继英2014.12.22号。”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邓明霞、康贵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继英、师文喜借原告邓明霞、康贵玉550000元,有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借款理应予以共同偿还,亦即对借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应当偿还的数额,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再将收取的高于法律规定利息抵减本金后的数额为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4年1月25日3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为300000×(6%×4÷12)×3=18000元,超出法律规定300000×0.05×3-18000=27000元,本金应为300000-27000=27300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为273000×(6%×4÷12)×3=16380元,超出法律规定300000×0.04×3-16380元=19620元,本金应为273000-19620=25338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为253380×(6%×4÷12)×3=15202.8元,超出法律规定300000×0.035×3-15202.8=16297.2元,本金应为253380-16297.2=237082.8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应当偿还的本金为237082.8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8月9日150000元借款计算方法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为150000×(6%×4÷12)×3=9000元,超出法律规定150000×0.035×3-9000=6750元,本金应为150000-6750=143250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应当偿还原告邓明霞、康贵玉的本金为14325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2014年12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因该款为利息转化而来,故依法不应在计算利息。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应当对此100000元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文喜、梁继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明霞、康贵玉借款本金23708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师文喜、梁继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明霞、康贵玉借款本金14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师文喜、梁继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明霞、康贵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邓明霞、康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梁继英、师文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