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珍诉被告王新员、张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珍,王新员,张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黄海珍,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西平乐村。委托代理人安玉刚,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科科,199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西平乐乡西平乐村。系原告儿子。被告王新员,男,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南牛乡东杨庄村。被告张立辉,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岸下村。原告黄海珍与被告王新员、张立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新员、张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7时00分,我骑自行车去正定县西杜村的正定县清源禾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保的蔬菜种植基地上班途中,在南化村南加油站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登记车主:张立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住正定县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16000余元,因该车入有交强险,经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1万元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应由二被告依法赔偿,但二被告拒赔,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6900元。被告王新员、张立辉辩称:发生的事故是事实,发生事故和住院间隔时间太长,我们有异议。因为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到4月22日原告才住院。我们在交警队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成功,他是否存在第二次伤害我们不清楚,9级伤残鉴定书不正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7时00分,原告骑自行车去正定县西杜村的正定县清源禾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保的蔬菜种植基地上班途中,在南化村南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王新员驾驶的冀AB77**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张立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新员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海珍无责任。王新员驾驶的冀AB77**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入住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3、腰椎滑脱。花费住院费14577.15元、门诊费821元(5张门诊发票)。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委托,正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海珍的损伤属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票据证实。2015年7月16日,由张立辉(甲方)、黄海珍(乙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丙方同意将此次事故人伤赔偿金共计586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2533.2元、残疾赔偿费40744元、交通费260.4元)支付给乙方。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处理完毕,我司将赔款支付后,产生的任何法律行为与丙方无关系,甲方、乙方不得再为此事向丙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三方签字捺印)。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新员、张立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王新员、张立辉未提交申请。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4577.1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剩余4577.15元、门诊费用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计算了16天)、司法鉴定费用800元(有票据证实),放弃营养费的请求,以上费用合计7798.15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受伤,但在4月22日才住院治疗,我们怀疑原告有二次伤害,虽然我们没有证据,但我们不认可原告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关于没有及时住院治疗一节,原告称,受伤后当时没意识到如此严重,家里也没有钱,孩子也没在家,过了一段时间手总是红肿着,丈夫才报的警,时间就耽误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冀AB27**号车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共计58604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5398.15元(含门诊费821元)在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后,尚余5398.1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保险公司理赔清单可证实。司法鉴定费8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原告放弃营养费的请求系原告自主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共计7798.15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新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又因被告张立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约定“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处理完毕,我司将赔款支付后,产生的任何法律行为与丙方无关系,甲方、乙方不得再为此事向丙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二被告虽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内提出相关申请,故二被告对原告属九级伤残表示怀疑并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可能存在二次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和原告一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对原告的理赔协议,应视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这一事实的认可。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再到本案庭审结束,二被告始终表现出责任利益不分的状态,故原告主张的上述7798.15元理应由被告王新员、张立辉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新员、张立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7798.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新员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