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颜铭、钟敏、梁明长、四川省皓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恒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皓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颜铭,钟敏,梁明长,胡冬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伯海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远,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恒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梁明长。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罗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新,男,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四川省皓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绍贵。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颜铭。被告颜铭,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钟敏,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梁明长,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冬梅,女,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恒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四川省皓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颜铭、钟敏、梁明长、胡冬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健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因被告恒健公司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特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皓天公司、瑞康公司、颜铭、钟敏、梁明长、胡冬梅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七被告就原告对被告恒健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30日,被告恒健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恒健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3张,票面金额4000万元。同日,原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健公司提供2000万元担保。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恒健公司未偿还债务,原告向银行代偿了2000万元,八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八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代偿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八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1781号、第231782号、第231783号、第231784号、第231785号】载明:原告与被告恒健公司、长隆公司、皓天公司、瑞康公司、颜铭、钟敏、梁明长、胡冬梅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载明:“……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应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能就案涉债权直接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475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郝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