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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认识,于200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关心婚生子的日常生活、学习,与原告也缺乏沟通,甚至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另外,被告还总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不允许原告外出社交,窥探原告隐私。经过双方父母、亲戚多次协调无果后,原告已于2015年7月8日搬出家里,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债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婚生子吴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因工作认识,于200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滨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彼此缺乏信任等,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7月,原告搬出被告的住所,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两年多的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彼此缺乏沟通,缺乏信任等原因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年,期间共同抚养儿子成长,感情基础较好,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及儿子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