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加武与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武,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陈加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滨港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苏建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滨港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苏建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法定代表人曹贺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陈加武诉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及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旺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钢、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勇刚、马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武诉称:原告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名义于2005年、2006年、2010年先后为被告一做了四项工程,总价款1,092,913元,被告相续支付了670,000元工程款,尚欠422,913元工程款。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清欠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211,456.5元给原告,但被告失信长期拖欠不付款,从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每月都找被告讨钱无果。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已于2009年破产注销了工商登记,在被告处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另外,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无偿转走被告二的房产,应对被告二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56.5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和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加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工程款211,456.5元;证据二、证明,证明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在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归属原告;证据三、验资报告,证明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对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证据四、房产移交协议,证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无偿转走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房产7,318.44平方米;证据五、证人黄某及刘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均找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证据六、建材商店证明、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账单、李伟证明、领料单25张及处罚单,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个人所做;证据七、湖北省黄冈市工商企业登记科科长讲话录音,证明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证据八、会议纪要,证明李伟是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负责人之一。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及开庭时所说的工程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施工,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尾款协议书根本就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该协议书,也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书;被答辩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向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02,500元。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验资报告、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及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证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不应再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无偿转走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房产,更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该协议,也未与原告签过该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该证明,债权的转移不合法;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证人及原告互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串通的嫌疑,证人并未与原告一起找过被告;对证据六中的建材商店证明、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钱是给了原告,对李伟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伟未到庭也不知道李伟是谁,对领料单25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原告去领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做的,对处罚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个人所做,而是由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所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黄冈市工商局的录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李伟是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逾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第三人不是该协议书的相对人,认为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书面的表达来看,该证明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权的转移没有通知债务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充分证明出资不到位,且有效期仅为1年,验资报告已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收回房产是因为我公司以房产出资作为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增资,由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未办理工商增资手续,故我公司收回增资用的房产,该行为并不是无偿的;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已经作为另案的原告参加过庭审,已经失去作为证人的效力,且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证人作为原告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转包应以单位承包而不是个人承包,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庭审中的证据二相矛盾,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份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盖的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的章,但该公司不存在,具体的工程是原告个人所做,合同关系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70,000元。原告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并不周严,也无相关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增资义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未参与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其提交的证据七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进账单、处罚单及领料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建材商店证明、李伟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七,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客观、真实,但付款凭证中部分单据非原告签名,本院对证明支付工程款902,500元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分包为武钢焦化1﹟2﹟焦炉备煤系统通廊走道板安装,工程造价按《2001年冶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统一基价》现行取费标准,编制预算交甲方审批,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乙方处加盖“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05年8月4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承包人)与武钢实业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新承接的武钢2﹟高炉易地改造热力外网工程中的支架制作及管道安装部分委托承包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及时办理材料结算手续。合同签名处加盖“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06年2月20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星源机械厂围墙修复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东面围墙修复,工期10天,工程价款计算、结算为本工程为双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90%,余款待维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保证质量。合同签名处加盖“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10年11月29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办公楼及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星源公司办公楼及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屋面防水、零星增加量工程,工程包干价为101,39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材料为乙方自行采购,保证质量。合同乙方处加盖“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关的材料及银行转账支票。2009年6月17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经黄冈市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于2009年7月1日宣布破产。我公司在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前存在的所有债权债务,从即日起均转移划归本公司陈加武个人全权处理并归其所有,本公司不再负相关债权债务责任。”2012年5月29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尾款清欠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施工工程项目为:1、工程名称:武钢焦化1﹟2﹟焦炉备煤系统通廊走道板安装,审核后应付总额353,166元;2、星源总公司及机械厂办公楼维修,审核后应付总额101,396元;3、星源工业总公司围墙修复,审核后应付总额21,000元;4、武钢2﹟高炉改造热力外网工程,审核后应付总额617,351元;二、工程价款形成与协议付款总额:以上四项工程总造价1,092,913元。工程竣工后相继已付工程款的670,000元,尾款余额422,913元,因甲乙双方均负有未及时结算责任,现经甲方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甲方同意支付211,456.5元。乙方同意并不得变更初衷。本协议甲方双方签字后实施并具有法律效应。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伟在经办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经办处签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9年6月1日,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50万元,其中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出资600万元,占92.31%的股份;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与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房屋资产退还移交协议》,约定因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增资手续,无法向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协商将机械厂17处、面积7,318.44平方米、评估价值2,773,500元房屋资产退还给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到黄冈市工商部门未查询到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及的四项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款支付给了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对2012年的工程尾款清欠协议的公章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从合同签订情况看,合同是“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与两被告所签,原告系“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本案所涉及的四项工程均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到两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及材料;第三,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真实存在,2009年6月17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将债权债务等转移至原告名下,且2012年的清欠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四,若“黄冈市鑫宇建设总公司”不存在,原告虽然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原告,原告应是合同的主体;第五,2012年5月29日的《工程尾款清欠协议书》已明确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差欠211,456.5元,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第六,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协议虽然确定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七,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系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56.5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支付工程款211,456.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根本就没有施工,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从未签订该协议书,也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6月1日投资设立,其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亦载明:“以货币出资的,附银行进账凭证;以实物出资的,附实物转让清单”。经本院核查,验资报告后并无相关的银行进账凭证及实物转让清单,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到位,但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将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7,318.44平方米的厂房无偿转走,致使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故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提交的《房屋资产退还移交协议》并非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若该协议造成相关债权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辩称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再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无偿转走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房产,更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加武支付工程款211,456.5元;二、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