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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贾银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19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71号。负责人陈勇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广建,董事长。被执行人贾银洪。被执行人贾银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贾银洪、贾银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被告贾银高、贾银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所有权及对外投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案外人吴万青对被执行人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