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鸿成,张玲玲,林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29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陶永平。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鸿成。被告: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秀。被告:管鸿成。被告:张玲玲。被告:林娜。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上海办事处)为与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公司、管鸿成、张玲玲、林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921315.60元及利息、复利;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娜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的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鸿成、张玲玲、林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D120032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向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为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承兑银行汇票时,若其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有权从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款抵偿。以上《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分别有以下担保:1.被告林娜于2010年11月30日与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D04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林娜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4.39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金余额为286万元整;2.被告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与广发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高保字D0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500万元;3.被告管鸿成于2012年6月29日与广发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D0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500万元;4.被告张玲玲于2012年6月29日与广发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D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上海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缴纳50%的保证金��即250万元。2013年7月8日汇票到期,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存款后共计垫款1921315.6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扣划0.20元支付垫付款利息的复利,此后未受偿任何款项。2014年6月27日,原告长城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于2014年7月1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尚欠垫付款本金1921315.60元、利息789660.51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为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款,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长城公司上海办事处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现请求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向其偿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就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或抵押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在相应最高额保证或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将致使最高额担保的合同目的落空,应调整相应本金最高限额为担保最高限额为宜。被告林娜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约定及登记的最高额286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鸿成、张玲玲应分别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均以约定的最高额500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垫付款本金1921315.6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7日,利息为789660.51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利息以本金1921315.6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4.3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D04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86万元。三、被告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同编号为2012高保字D0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四、被告管鸿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D0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五、被告张玲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D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6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5966元,由被告温州市德欧卡卫浴有限公司���浙江彩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鸿成、张玲玲、林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程希